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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规程

发布时间:2017-01-17 14:08:18     来源:舜达律师    浏览次数:0

  为了促进本所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一定期间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本所统一对外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应使用本所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顾问单位与本所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或就双方商定的相关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条 拟应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在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律师在前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报告,报部主任审查。报告应列明委托方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主要法律事务,对法律顾问的意见要求,收费数额等相关内容,经分管副主任签字同意后与聘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交办公室存档。

  第四条 顾问律师工作范围包括:

  1、为顾问单位依法经营管理提供法律意见;

  2、为顾问单位草拟和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

  3、参与顾问单位经济项目的谈判;

  4、为顾问单位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出庭的应另办委托手续,顾问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根据顾问单位要求,对顾问单位人员进行法律培训;

  6、顾问单位委托律师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费付费方式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方式为按月计付顾问费,顾问费每月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元,具体收费、服务内容和缴付时间可由双方商定。第二种方式为按年计付签约费,每年签约费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

  第六条 对约定采用按月计付顾问费方式缴付法律顾问费的顾问单位,顾问律师为顾问单位办理以下法律事务时,在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优惠比例不得超过业务收费标准的50%)实行优惠收费。

  1、为顾问单位草拟、审查重大项目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

  2、参与顾问单位涉外或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3、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4、顾问单位的其他重大法律事务。

  第七条 对约定采用按年计付签约费方式支付法律顾问费的顾问单位,顾问律师为顾问单位办理法律事务时,按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正常收费。

  第八条 顾问律师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调解、仲裁或诉讼,须按本所相关规定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对顾问单位与顾问律师的联系方法、工作方式、顾问单位指定的联系人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实行法律顾问工作簿记录制度。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的基本情况,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方法和结果详细记载。要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为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要存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执行顾问单位重大、疑难法律事务请示汇报制度。

  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由顾问律师负责处理;对顾问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大、疑难法律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必须经主办律师审查并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必要时由分管副主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对于顾问单位的特别法律事务,顾问律师要及时向主办律师汇报,本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其他专业律师配合顾问律师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顾问单位定期联系制度。

  无论顾问单位是否向顾问律师提出法律服务的请求,顾问律师必须确保每两周与顾问单位联系一次,以便及时掌握顾问单位经营管理及相关法律事务的基本情况及变化。联系情况应当记入法律顾问工作簿。

  第十三条 执行法律顾问工作回访、检查制度。

  本所每年向顾问单位发放一次当年顾问工作评议卡,请顾问单位对顾问律师的工作进行评议,并征求顾问单位对法律顾问工作的建议。顾问单位对律师服务不满意的,本所应为顾问单位更换顾问律师。

  第十四条 执行年终工作报告制度。

  重点顾问单位的顾问律师每年均应将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与今后的工作设想写出书面工作报告,报给顾问单位及本所各一份。

  第十五条 顾问律师应严格履行职责,热情服务,因本人工作失职造成顾问单位解约的,按照本所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顾问律师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由本所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约定事项履行完毕即告终止。聘方继续聘请时,另行签订聘请合同;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经对方同意合同即告解除。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合伙人会议修订并经律师大会通过,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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