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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程

发布时间:2023-02-17 10:00:50     来源:舜达律师    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称会员处分规则)《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省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程。会员违规行为的界定和适用以《会员处分规则》第四章规定为准。

律师协会根据本规程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根据本规程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第四条 向律师协会控告、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称为投诉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投诉的人或单位在本规程中统称为投诉人。

第六条 本规程所称的投诉案件包括:

  (一)向律师协会投诉会员违规行为的案件;

  (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批转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四)会员主动承认的违规行为案件;

(五)律师协会依职权直接调查的案件。

第七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山东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实施行业处分。

第九条 本省各级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会员的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惩戒委员会开展工作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作出惩戒决定;

(二)提出制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四)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

(五)向会员发出执业建议书;

(六)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与纪律处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对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批准设立惩戒委员会,并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二)在惩戒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或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作出决定或代行惩戒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向会员发出建议书,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建议会员纠正不当行为、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退还律师费或者与当事人和解等。建议书对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由被投诉会员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六条 被投诉会员属于市直管理的,由市律师协会受理。

第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属于县(区)管理的,由市律师协会受理,市律师协会可委托有关分会或工作站调查。调查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由市律师协会进行处分。

第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会长、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调查后作出处分的,应由新加入的律师协会负责执行。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设立投诉电话、邮箱,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邮箱、来访等形式表达诉求,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同时,应向律师协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并提供身份证明、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涉外投诉案件,投诉人应遵守境内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律要求的语言文字提供有关投诉材料。必要时投诉人需提供投诉人所在国大使馆认证和公证处公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如下事项:

(一)律师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三)投诉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证据;

(四)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情形;

(五)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

(六)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投诉事由,如实提交证据材料,以及虚假投诉或投诉不实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接待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审查投诉材料,了解投诉情况,填写投诉案件登记表,作好谈话笔录。投诉案件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投诉要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目录、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等,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需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对于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收发、登记、审查、转办、保管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与投诉人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材料;

(三)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投诉人按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案件登记表、谈话笔录及其它投诉材料,对于立案的投诉案件及时移交给调查人员,案件办理完毕后统一制作案卷并归档。

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尽量设立专业性投诉接待岗位,选拔熟悉律师行业、具有责任心和包容精神的投诉接待人员,尽量争取把矛盾化解在首次投诉接待中。

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在不违背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意愿的情况下,可以预留7个工作日的矛盾调解、化解期限,在该期限内通知被投诉的会员和会员单位,尽量做好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到期协调不成的进入立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与被投诉会员或投诉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知道且有证据证明会员具有违规行为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

(五)实名投诉,并有个人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超过处分时效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三)不能或拒绝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证明违规事实的;

(四)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级单位再次投诉的;

(六)业经律师协会处理结案,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没有新的证据再次投诉的;

(七)因对法院或者检察院、政府等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而投诉但投诉未涉及会员违规行为的;

(八)其它不属于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人的投诉是否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不全的,可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再予以决定。

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报惩戒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材料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投诉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告知投诉人。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不予立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但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立案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投诉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立案。

在调查中发现被投诉人之外的其他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与本投诉有关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追加违规会员一并调查处理;与本投诉无关的,另行立案调查。一并调查的,自追加立案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调查期限。

被投诉的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惩戒委员会发现会员存在其它违规行为,可一并予以处理,无需重新立案。

虽然没有投诉人的投诉,但发现会员存在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提议,惩戒委员会可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但惩戒委员会依本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立案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会员的违规行为虽已超过第一款规定的时效,但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立案查处的,应予立案。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律师协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组织至少二名委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调查投诉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及申辩,并制作调查笔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及时提供调查人员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

接待投诉和调查人员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程调查判断会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又要区分和甄别虚假投诉、恶意投诉,做到查处违规行为和维护会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并举。

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二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的工作证件或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拒不接受调查、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或回答询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视为《会员处分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情形,应当按照查明的违规行为或被投诉违规行为规定的处罚幅度从重或加重处罚;所在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会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一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无需另行立案。

第三十五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结。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它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并说明理由。

被处分会员要求听证的,听证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但听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所涉及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惩戒委员会可决定中止调查处理。

投诉事项需要以其它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发生导致案件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事由,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中止调查处理。

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调查。中止调查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或投诉案件和解完毕且对律师行业声誉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作出处理的,案件办理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依据;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调查会员不存在违规行为,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的,作出投诉不实或不成立的答复意见。不予处分或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同时做好向投诉人的解释工作;无法告知投诉人的,应当在本市律师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告,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二)被调查会员存在违规行为,但超过处分时效的,作出超过处分时效、不予处理的答复意见,由惩戒委员会向被调查会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并可采取约谈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三)被调查会员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按照《会员处分规则》和本规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能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司法行政机关;

(四)被投诉会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通知被投诉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涉嫌犯罪的会员劝其投案自首,拒绝投案自首的,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调查,被调查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惩戒委员会可以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十条 调查终结后,惩戒委员会认为投诉不实、不能成立或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告知会员。被投诉会员认为投诉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恶意投诉而拟通过有关部门维权的,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调查处理案件的相关材料。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恶意投诉黑名单,将恶意投诉人记入名册,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会员为实现不正当目的唆使当事人恶意投诉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该会员立案查处。

投诉人涉嫌恶意投诉对方律师的,投诉人在案件处理中聘请律师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投诉人聘请的律师对当事人的恶意投诉行为向律师协会作出解释。投诉人的律师拒绝解释或解释明显不当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涉嫌唆使当事人恶意投诉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上级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督办、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投诉案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应当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回 避

第四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当事人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它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调查终结拟作出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会员,并按照《会员处分规则》和本规程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投诉人参加听证,投诉人的通知事项适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和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以听证庭的形式进行。听证庭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成,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从惩戒委员会委员中选定,并指定一名听证员为首席听证员。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惩戒委员会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听证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记录的补充。

第五十二条  听证由首席听证员主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调查人员陈述被调查会员违规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和处分建议。投诉人到庭的,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

(三)被调查会员进行申辩;

(四)调查人员、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分别依次出示相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

(五)被调查会员、投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结束前,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当庭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首席听证员决定;申请首席听证员回避的,报请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听证庭另行召开;理由不成立的,听证庭继续召开。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

第八章 处分决定、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由惩戒委员会通过召开会议或者网络会议的形式集体作出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听取或查阅调查人员的调查终结情况报告或听证庭的听证评议报告。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在评议案件、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对律师行业产生的影响。

对应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获得投诉人谅解,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调查会员责任、书面撤回投诉,或者会员和律师事务所具有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或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会员处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拟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提出依法吊销该会员执业证书的建议;会员被省司法厅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被处分会员为个人会员的,应同时送达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第五十八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决定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是个人会员的,交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即视为送达;是团体会员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以外的第三人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送达文书留置受送达人所在场所,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向律师协会提供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邮箱和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均视为有效送达方式,以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对方确认收到的,均视为有效送达。通过邮箱和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以其回复、收到送达的内容作为存档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处分的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或者经复查后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处分决定书生效。

在复查结论作出前,原处分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十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在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执行。

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转入本省其他市律师协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报省律师协会,由省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交相应市律师协会执行;转出本省的,由省律师协会转其现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惩戒委员会委员或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十二条 给予训诫处分的,应当通知被处分会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由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向其宣读处分决定书,并口头进行训诫,必要时制作并送达书面训诫书。

第六十三条 给予警告处分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全体会议,会议必须有该律师事务所三分之二以上律师参加。其中,被处分会员是个人会员的,本人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参加会议;被处分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必须参加会议。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学习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召开会议、宣读处分决定外,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将处分情况向所属各律师事务所通报并对被处分会员提出批评。

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召开会议、宣读处分决定并在行业内通报外,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将处分情况通过协会网站、会刊、简报等形式公布。给予公开谴责处分、中止会员权利的,网上公布时间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1年以上。

  第六十五条 给予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处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报纸、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刊登、播出处分决定书,予以公开谴责。

  第六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汇总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处分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在山东律师网和会刊上公示。

第九章 复查

第六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被调查会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六十八条  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决定必须是律师协会作出的;

(二)决定必须是尚未执行的;

(三)申请应包括具体的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证号、单位、地址、电话和邮箱。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申请的要求及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七十条 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1. 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 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

3. 申请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处分内容的范围。

第七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应当按照会员处分规则的规定组成复查庭进行复查,并在组庭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并要求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进行补正;

(三)原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作出原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七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十三条 被投诉会员或被投诉个人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答辩期间向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投诉人调解或和解。

被投诉会员或被投诉个人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申请自行和解的,应当在和解申请被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和解工作,并向惩戒委员会书面报告和解情况。

和解过程不应妨碍调查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在案件调查、评议过程中决定以适当方式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一方表示同意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放弃调解,惩戒委员会不再进行调解。

被投诉会员有重大违规行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惩戒委员会可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调解与和解程序应当在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内进行。

第十一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上级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律师协会投诉查处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律师协会认为下级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处理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督办或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律师协会应当贯彻执行。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作出行业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应当将行业处分结果计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七十九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及时交本律师协会秘书处归档保管。投诉案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10年。

第八十条 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案件,被投诉会员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逃避和抵制案件的调查。

第八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应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惩戒委员会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在未作出公开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保守案件秘密,对案件全部情况尽到审慎保密义务。除案件调查人员等必须知情的人员外严禁向其他人披露任何有关投诉、调查以及案件评议或者听证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财物等。

第八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本规程的,律师协会应当查清事实,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或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宗旨相冲突的,除期限外,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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