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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对公司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20-06-16 10:24:21     来源:舜达律师    浏览次数:0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齐精智律师认为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方式加以介入,从而架空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合议庭法官:王毓莹、曹刚、钱小红。

二、股东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享有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是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三、即使是全资控股股东也无权对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四、股东不能任意提起要求确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

裁判要旨:只有合同相对人和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市场主体,股东不能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股东也不能任意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否则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兴业有限公司、天津华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01民终3846]

五、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黎明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黎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黎明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终112号,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韩黎明与上海航盛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综上,股东无权以诉讼的方式,来对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予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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